【审判名称】 娄小平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审判程序】 一审
【案件分类】 刑事
【裁判文书字号】 (2004)海南刑初字第112号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 2004-11-29
【案例全文】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海南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娄小平,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平县人,大专文化,1992年9月至1998年8月任海南省法制局(海南省体制改革办公室)副局长(副主任)、党组成员。1998年9月调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住海口市龙珠新城7栋802室。因涉嫌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4年3月29日被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拘留,经该院决定,于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任渭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本福,北京市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小平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唐名兴、罗少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小平及其辩护人任渭生、朱本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并于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要求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
一、受贿罪的事实
1996年12月18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下达三府[1996]218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南滨农场与毗邻乡镇土地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行政决定文件,将南滨农场位于崖城镇赤草至三陵水库一带,即南滨农场规划图的西北部566公顷土地的使用权收归三亚市政府管理。南滨农场对此决定不服,于1997年1月3日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法制局行政复议处干部温志鹏(已判刑)承办此案。期间,南滨农场场长叶世桂多次找温志鹏,请求温帮忙改变三亚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将该土地使用权重新确定归南滨农场所有,事成后酬谢,温志鹏表示可以。过后,温志鹏向该局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副局长、被告人娄小平汇报叶世桂的上述请求,并告诉娄:叶答应事成后酬谢。娄小平表示认可,并叫温去经办。之后,温志鹏与叶世桂商定:事成后,南滨农场给酬谢费人民币60万元。
1997年5月11日,温志鹏收到叶世桂送来的一张开户行为海口市农业银行海秀支行、户名为黄明哲、金额为60万元人民币的活期储蓄存折。尔后,温志鹏告诉娄小平已收到南滨农场40万元存折,娄叫温先把钱取出,并让温从中取一点钱自用。次日,温叫其妻弟冯雪峰把60万元全部提现,完后,温按娄的意思自留1万元,并把1万元和打"埋伏"的20万元共21万元存放家中,余39万元温让冯雪峰帮其分别以"符彪"、"王小兵"、"林学军"、"王小斌"的名字存入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随后,温带着39万元的存折找娄小平并准备将存折交给娄。娄对温提出暂用39万元炒股,经二人商定后,温志鹏于同年5月14日将39万元存入海南港澳证券其妻子"冯雪飞"账户,然后将该股东代码及密码提供给娄小平,由娄自己炒股。
1997年5月16日,海南省法制局召开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南滨农场不服三亚市人民政府三府[1996]218号文申请复议一案,被告人娄小平在会上提出了同意将争议地使用权归属南滨农场的意见。经被告人娄小平以及省有关领导审批后,海南省人民政府于1997年6月20日作出了琼府复决字(199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有争议的南滨农场西北部的566公顷土地使用权重新确定归南滨农场所有。
自1997年5月16日起,被告人娄小平利用电话委托的方式在"冯雪飞"账户进行股票买卖,至1998年9月娄小平调离海南省法制局止,该股户资金经娄小平炒作共计亏损217304.19元。自1998年2月9日至1999年3月12日止,温志鹏分7次从"冯雪飞"股票账户领取人民币现金172695.81元。
1998年5、6月份,被告人娄小平多次找温志鹏商量如何帮南滨农场平账以掩盖他们受贿的事实。为此,娄小平叫其女友赵晓雯找中晨律师事务所阮继涌要了四张发票和一式两份委托代理合同,虚填委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9.5万元后,交由温志鹏交给南滨农场叶世桂作账,但叶世桂不予接受。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娄小平的供述及辩解;
2、同案人温志鹏的供述;
3、赵晓雯、叶世桂、冯雪峰、黄明哲、林潮光、刘一凡、冯雪飞、卢晓莉、阮继涌、夏小红等证人证言;
4、书证:"黄明哲"、"王小兵"、"王小斌"、"符彪"、"林学军"、"冯雪飞"等账户存、取款凭条;三亚南滨农场财务会计账、记账凭证;娄小平炒股记录;娄小平主体身份资料;三亚市人民政府三府(1996)218号文件、南滨农场行政复议申请书、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复决字(199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审批表、省法制办会议记录等书证。
5、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笔迹鉴定书。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
被告人娄小平自1992年9月调到海南至2003年7月被省纪委"双规"时止,其个人财产总额为人民币167.4万元。其中,娄小平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财产为73.7 万元,其差额93.7万元娄无法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
1、娄小平的个人财产有以下几部分组成:
(1)娄以"郭再安"、"池春香"、"李顺香"的名义在广发证券、国泰君安证券等公司开设股票账户,委托他人炒卖股票,共存入资金142.6万元,娄从中取45万元送给前妻孙爱琴40万元和女儿、侄女5万元。案发后,已冻结"李顺香"账户资金97080.94元、"东风汽车"股票5万股;
(2)娄在海口市千家村、龙珠新城等地购买商品房实际支付资金11.8万元;
(3)娄自1992年9月至2003年7月,按每月1000元生活费用计算,其生活费用资金共13万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67.4万元。
2、娄小平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财产有:
(1)娄调到海南后至"双规"前的工资收入33.4万元;
(2)娄从安徽省蚌埠市调到海南时带来3万元;
(3)娄炒原始股和炒购房申请表获利4万元;
(4)娄存款获利息9.1万元;
(5)娄两次卖房获利10.2万元;
(6)娄介绍他人咨询法律获利8万元;
(7)娄接受妹夫黄正兴赠送6万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73.7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娄小平的供述及辩解;
2、黄正兴、孙爱琴、黎辉、陆游、吴志华、夏小红、郭再安等证人证言;
3、书证:广发证券公司、中银证券公司、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流水账、保证金存取单、证券交易合同书、委托书、股东登记卡;娄小平工资、奖金等会计凭证;信托公司、信用社存取款凭证及利息清单;池春香、李顺香银行存折、证券账户卡、保证金存取单;娄小平购买房产的有关凭证等。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娄小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批南滨农场土地纠纷行政复议案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温志鹏共同收受南滨农场贿赂人民币40万元,为南滨农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此外,被告人娄小平有人民币167.4 万元的财产和支出超过合法收入,差额有93.7万元,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小平辩称:一、其没有收受贿金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指控其安排温志鹏"经办"受贿事宜,接受40万元,提出暂用39万元炒股及找温商量为平账而向赵晓雯要发票,仅凭温的供词及赵的证言。证据的采信不客观。二、指控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份,其中有8.4万元属重复计算,应从指控认定为犯罪数额的总额中扣除。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娄小平"伙同"温志鹏去共同受贿故意犯罪。理由是,温志鹏向叶世桂要钱,娄小平不知道,不存在"伙同"的事实;温志鹏所要的金额及过程,娄小平是从办案人员那里知道,不存在"共谋"的事实,温志鹏受贿后,娄小平未见到存折及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娄小平有"共谋"的事实。二、娄小平没有对温志鹏取得的赃款实际占有和取得。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漏算合法收入8.4万元。理由是,99年7月8日。从郭再安户取款1万元,计划给女儿交学费,没交后又在2000年5月24日再存入郭再安账户,该15万元漏算;2001年3月8日,从池春香账户三次取款7.4万元,计划买房,后没用上,又于2001年7月9日存入池春香账号。四、被告人娄小平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1、1996年12月18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下达三府[1996]218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南滨农场与毗邻乡镇土地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将南滨农场位于崖城镇赤草至三陵水库一带,即南滨农场规划图的西北部566公顷土地的使用权收归三亚市政府管理。南滨农场对该行政决定不服,于1997年1月3日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法制局行政复议处干部温志鹏(已判刑)承办此案。期间,南滨农场场长叶世桂到海口找温志鹏谈论案件时,温提出要一百万元,叶说农场经济困难,该数目太大。最后二人商定,事情办妥,南滨农场给酬谢费人民币60万元。此期间,温志鹏在向娄小平汇报该案情况时,向娄提及农场方面要给钱酬谢。
1997年5月11日,叶世桂、刘一凡在海口与温志鹏吃早餐时,将一张开户行为海口市农业银行海秀分行,户名为黄明哲,存款金额为60万元人民币的活期存折交给温志鹏。次日,温志鹏叫其妻弟冯雪峰将60万元全部取出,温自留21万元,余39万元温叫冯雪峰帮其分别以"符彪"、"王小兵"、"林学军"、"王小斌"的名字存入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尔后,温志鹏告诉娄小平称收到南滨农场的40万元酬谢款。娄、温二人商定,该款存入温志鹏妻子冯雪飞的证券账户上炒股。温志鹏于同年5月14日,将39万元存入海南港澳证券"冯雪飞"账户后,将该股东代码及密码提供给娄小平,由娄炒股。
1997年5月16日,海南省法制局召开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南滨农场不服三亚市人民政府三府(1996)218号文申请复议一案,被告人娄小平在会上发表同意将争议地使用权归属南滨农场的意见。同年6月2日,娄小平履行职权在行政复议决定书稿件的复议办领导审核栏里写:"已审核,请王主任审签"。经省有关领导审批后,海南省人民政府于1997年6月20日作出琼府复决字(199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有争议的南滨农场西北部的566公顷土地使用权重新确定归南滨农场所有。
自1997年5月16日起至1998年9月娄小平调离海南省法制局止,被告人娄小平利用电话委托方式在"冯雪飞"股户用39万元进行股票买卖,最后共计亏损人民币217304.19元。自1998年2月9日至1999年3月12日止,温志鹏分7次从"冯雪飞"股户中领取现金人民币172695.81元。
1998年5、6月间,被告人娄小平找温志鹏商量帮南滨农场平账以掩盖受贿之事实。为此,娄小平叫其女友赵晓雯找发票,赵找中晨律师事务所阮继涌要了四张发票和一式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交给娄,娄交由温志鹏交给南滨农场场长叶世桂作账,但叶不予接受。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娄小平的供述。娄小平在2003年12月18日、19日、2004年2月12日、4月20日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及2003年12月21日自己所写的书面自供材料均供认,温志鹏在承办南滨农场土地权属不服三亚市政府决定申请复议一案过程中,向其汇报请教过,也告诉其农场准备出钱酬谢。温收到钱后,告知其南滨农场给了40万元。其二人经商量,娄同意将40万元放在股市炒股再说。温志鹏办完手续后,将冯雪飞的股东代码及炒作密码告诉娄,由娄用办公室电话委托交易。
娄小平还供认,其知道冯雪飞户里的40万元就是南滨农场给的40万元,炒股是其与温志鹏二人的共同意见,其同行为,其炒股共亏了21万多元。娄供认,98年3月左右,其对温志鹏做事不太放心,就与温谈起要设法让农场把账做好,国营农场这么多钱拿出来,账上不要出问题。尔后,其叫前女友赵晓雯找发票,并同时把南滨农场给40万元之事告诉赵。后赵把中晨律师所的合同及4张发票给其,其交给温,但温拿去后又拿回告知其农场账已作平。其又将发票还给赵晓雯。
娄小平供认,在处理讨论南滨农场申请复议一案中,其参与主任会议并发表了同意意见及在本案的有关程序上履行了职权。
(2)同案人温志鹏的供述材料。温供认,其在97年上半年承办南滨农场申请行政复议案后,向娄小平汇报请教如何处理该案时,对娄提过南滨农场叶世桂表示要酬谢之事。其后在与叶接触坐谈中,温向叶提出要100万元酬谢费。叶世桂以农场经济困难为由,认为温要价过高。后双方最后谈定60万元。行政复议处讨论该案有结果后,温志鹏打电话给叶世桂,要叶准备好钱。同年5月上旬,叶世桂、刘一凡来海口与温一同吃早餐后,温接过叶递过的一个信封,其打开看内有一本农行存折,户名黄明哲,存款金额60万元,其问清密码后就收下。事后,温打电话到万宁市叫其内弟冯雪峰来海口帮取款,之后由冯在省中行、建行用王小兵、王小斌、林学军、符彪名共存入39万元,余21万元现金温放在家中。存款后,温告知娄小平已收到南滨农场的40万元,尔后,其与娄商定将该款投入股市炒股,温将39万元存入其妻子冯雪飞在港澳证券部的户上后,将股东代码及密码告诉娄,由娄小平负责炒股。
温供认,投入股市的39万元,前后取出17万余元,炒亏21万多元。期间,娄小平与其商量让南滨农场做好40万元的账之事。娄交给温4张律师事务所的发票及代理合同。让其交给农场作账,后其交给叶世桂时,叶不要,于便带回交给娄小平。
(3)证人证言材料
证人叶世桂(南滨农场场长)证言证实,南滨农场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到省法制局后,其在海口与温志鹏一起谈论该案时,温提出要农场给100万元其单位。叶以农场困难为由不同意。最后谈定60万元。事后,叶与黄明哲、林潮光商量后,由林从卖胶款里扣下60万元,用黄明哲名存。97年5月某天,叶与刘一凡一起来海口与温志鹏一起吃早餐时,叶叫刘将内装60万元存折的信封交给温,并告诉密码。事后,温给叶几张发票及律师委托书,后因发票不够,其不要而让温带回。
证人黄明哲(南滨农场财务科长)证言证实,叶世桂对其说用其名存60万元,做为土地复议费用。
证人林潮光(南滨农场市场营销部经理)证言证实,叶世桂叫其把卖胶款60万元转到黄明哲名下。
证人刘一凡(原南滨农场秘书)证言证实,其从场财务科出纳卢晓莉处领一个装有存折的信封,后与叶世桂一起到海口与温志鹏一起吃早餐时交给温。证人卢晓莉证言也证实将装有存折的信封交给刘一凡。
证人冯雪峰(温志鹏的内弟)证言证实,温叫其帮忙在海口用一个"黄明哲"名的存折取款60万元。后又以"林学军"、"王小斌"、"符彪"等名存入银行。证人阮继涌(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证言证实,赵晓雯向其要了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四张发票。
证人冯雪飞(温志鹏的妻子)证言证实,其在港澳国际信托证券营业部开设过股东账号,但未一次投入过39万元。
证人赵晓雯(被告人娄小平的原女朋友)证言证实,娄小平对赵说过,其有一笔账需平,要赵找中晨律师事务所的阮继涌要发票。赵向阮要了四张发票及二份委托代理合同给娄。过后,娄又还回,说用不上。
(4)书证材料
三亚市人民政府文件。三府(1996)218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南滨农场与毗邻乡镇土地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
南滨农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实了该农场不服三府(1996)218号处理决定而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事实的存在。
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文件。琼府复文字(1997)06号;呈请审批琼府复决字(1997)15号复议决定书的报告;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琼府复决字(1997)15号。上述报告及决定书,证实了南滨农场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省政府已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结果。
南滨农场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的审结报告及复议处讨论案件的记录。证实了该案的承办人为温志鹏。
主任办公会议记录,时间为1997年5月16日上午。证实了被告人娄小平参加了南滨农场不服三府(1996)218号文申请复议一案的讨论并发表了意见。
行政复议决定书稿件,被告人娄小平在该稿件复议办领导审核栏写的"已审核,请王主任审签",时间为97年6月2日。证实了娄小平在南滨农场申请行政复议案中履行了职权。
以黄明哲名存在农行海口分行的60万元存款单、刘一凡从南滨农场财务科领取上存折的收据、南滨农场的账目表、银行存款账。证实了60万元冲账及转出去向之事实。
冯雪飞名在港澳证券的股票及资金存入情况,有对账单、保证金存款凭条证实,39万元存入时间为97年5月14日。取款凭条证实该户中部分款项的去向。
提取到的中晨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经被告人娄小平辨认无异议。证实了上述合同及发票系娄叫赵晓雯要来交给温志鹏拿去给叶世桂冲账之事实。
同案人温志鹏的判决书。(2004)海南刑初字第51号。证实了温志鹏因收受南滨农场60万元的酬谢费而犯受贿罪被判刑之事实,同时也确认了娄小平在其中部分款中有共同受贿之事实。
提取到的"黄明哲"、"王小兵"、"王小斌"、"符彪"、"林学军"、"冯雪飞"账户的存、取款凭条、冯雪飞户在港澳证券(现为中银)营业部的对账单,证实温志鹏收受60万元后款的去向及娄小平在冯雪飞户炒股之事实。
(5)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证实:检材一,24张凭证上的书写笔迹为温志鹏本人所写(户名为王小兵、符彪、王小斌、冯雪飞的取款凭条及林学军户的存取款凭条);检材二,17张凭证上的书写笔迹为冯雪峰本人所写。(户名黄明哲的取款凭条、王小兵、林学军、符彪、王小斌户的存款凭条)。
(6)、海南省法制办公室证明证实;娄小平于1992年至1998年8月,任海南省法制局(体改办)副局长(副主任)、党组成员,分管立法二处、行政复议处、法律顾问处工作。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应予采信。
检察机关指控娄小平受贿之事实中,其中认定叶世桂向温志鹏表示事成后酬谢。温将此事告诉娄小平,娄表示认可,并叫温去经办。其认定仅据温志鹏的口供,而叶、娄对此均予否认。此外,认定娄小平叫温志鹏先把40万元从存折中取出,并让温从中取一点钱自用。温带39万元的存折准备交给娄时,娄对其提出暂用39万元炒股。其认定亦仅据温志鹏的供述,而娄小平对此亦予否认。故上述指控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2、被告人娄小平于1992年9月调来海南后,先后在海南省法制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至2003年7月被"双规"止,根据上述二单位提供的有关证明资料核实,娄小平在此期间的总的工资(含奖金、津贴)收入为人民币334171.01元。此外,娄小平供述来源清楚的资金还有从安徽省调来海南时带来的3万元人民币;炒原始股和炒购房申请表获利人民币4万元;存款获利息人民币9.1万元;二次买卖房屋获利人民币10.2万元;介绍他人咨询法律获利人民币8万元;接受妹夫黄正兴赠予6万元。综上,娄小平总的合法收入计人民币73.7万余元。根据娄小平的供述,自1992年9月至2003年7月,其平时的生活费用共花去13万元。实余60.7万元。
上述来源清楚的合法收入,有检察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海南省法制办公室关于娄小平自1992年9月至1998年8月工资总计91709.31元的证明材料。
(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娄小平自1998年9月至2003年7月工资总计242461.7元的证明材料。
(3)证人黄正兴(娄小平的妹夫)证言证实,其在93-94年间,因做生意赚了钱而给过娄小平6万元。
(4)证人黎辉证言证实,其95-96年在海南期间,娄小平介绍过一些人来找其提供法律咨询或策划项目,收取报酬后,作为朋友,其给过娄小平几次钱,共有8万元左右。
(5)被告人娄小平的供述。其供称92年调来海南省法制局时,带来3万元;93年左右炒福利房房表赚了2万元;买卖泰山石化原始股票赚2万元;用"方伟"、"黄正兴"、"郭再安"名存在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及人民信用社的存款共4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7.8万元;黄正兴赠予6万元;介绍原法制局干部黎辉搞法律中介,黎给过8万元;出卖在海口市千家村的一套房改住房给郭修江赚9.4万元,卖龙珠新城的二套住房给吴志华赚8千元,合计10.2万元。此外,还有工资收入。娄小平供述,自92年调来海南后至2003年7月,平均每月日常生活支出有1000元,共支出应有13万元左右。
(6)提取的房产证复印件及有关购房资料证实,海口市青年路千家新村第29栋省法制局宿舍403房为娄小平所购买的房改房。
(7)证人郭修江证言证实其以15万元向娄小平买了29栋的403房,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8)海南志和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现金交款单、拍卖成交标的明细单、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证实了娄小平以其本人之名及郭常贞名购买海口市龙昆北路二号第9栋之三302、301房之事实,购房款共25万1千多元。
(9)证人吴志华证言证实,其经陆游介绍向娄小平购买了上述301、302号二套房子,价钱是26万元。证人陆游证言证实其介绍吴志华向娄买该二套房。
(10)娄小平以郭再安、黄正兴、方伟名在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的存款凭证、存款计息凭证、证实存款所产生利息9.1万元之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应予采信。
被告人娄小平供述,上述收入,除日常生活开支花用外,其款项基本上投入股市买卖股票。但经查,娄小平从1996年起先后以郭再安名分别在广发证券公司、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港澳证券(现中银)公司,以池春香、李顺香名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开设股票账户,其中在郭再安、池春香户上共投入原始资金134.2万元炒股,最后所余有资金及股票均转入李顺香户。(该户已冻结)此外,娄小平在海口市千家新村购买的单位集资房、在龙珠新城购买的商品房所付出款项中,有原始资金11.8万元。从中扣除来源清楚的60.7万元后,对差额的85.3万元,被告人娄小平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娄小平的供述。其供述购买千家村的住房实际付出5.6万元,后购买龙珠新城二套住房,其中增加实际资金6.2万元,共计11.8万元。其供认,从96年开始,委托黄正兴用郭再安的身份证在广发证券部,国泰君安证券部、港澳证券部设户炒股;2000年又委托高文祥在国泰君安以池春香名设户炒股,其供认,二个户里的钱都是自己的。对此投入股户及买房的原始资金中的85.3万元,其供认无法举证证实来源合法。
(2)证人证言
证人郭再安证言证实,其曾替娄小平从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人民信用社取郭再安、黄正兴、方伟户里的钱几十万元交给黄正兴,由黄在广发证券公司用郭的身份证填写保证金单办存款。郭再安证实,所取三个户里的钱均是娄小平的。
证人黄正兴证言证实,郭再安从省信托投资公司取钱出来后,黄拿去广发证券部存入郭再安户用于炒股,钱是娄小平的,是娄叫去办理的。郭再安户资金从广发证券公司转到省证券公司、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港澳证券公司,每次手续都是娄小平叫其去帮办的。
证人夏小红证言证实,其曾用李顺香的身份证设账户替高文祥将池春香户里的资金转入李户内。
(3)书证
港澳证券公司(现中银)、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广发证券公司、省证券公司郭再安户证券交易流水账、省证券公司郭再安户的保证金存单、中银证券的授权委托书、港澳证券公司郭再安户的保证金存取款凭条、广发证券公司、国泰君安证券公司郭再安的保证金存取款凭条、股东登记卡、郭再安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娄小平以郭再安名在上述证券公司设户炒股之事实及其资金存入该户情况、股票交易、资金流向情况等事实。
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池春香户的证券交易卡、股票账户、保证金提取单、股票交易对账单;李顺香户的证券账户卡、保证金存入单、股票交易对账单。证实了娄小平以上述二人之名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设户炒股之事实及其资金存入情况、股票交易、资金流向情况等事实。
上述三股户的资金投入情况经与娄小平质证核实后其无异议,并供认其中134.2万元属投入股市的原始资金。
被告人娄小平购买住房三套所付的原始资金11.8万元有娄的供述及买卖住房的有关凭证及证人证言证实。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应予采信。
此外,检察机关还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
(1)中共海南省委琼干(1998)162号文件。关于同意娄小平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通知。
(2)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文件。琼常发(1998)13号。关于任命娄小平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通知。
(3)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娄小平身份证明证实,娄小平出生于1951年9月20日。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应予采信。
起诉书指控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中,经查有8.4万元属重复计算。对此,有被告人娄小平向法庭提交的辩解材料及港澳证券公司郭再安户、国泰君安证券公司郭再安户、池春香户的对账单、存折等证据互相印证。故该8.4万元应从93.7万元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小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温志鹏共同收受南滨农场贿赂款人民币40万元,为该场谋取利益;有85.3万元的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娄小平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及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娄小平伙同他人受贿,对赃款没有实际占有和取得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同案人温志鹏收取贿赂款后,娄与温共同商量将40万元共同用于股市炒股,有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同案人温志鹏的供述相互印证。娄小平为隐瞒受贿事实而向他人要发票之事实,亦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温志鹏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其辩解和辩护人对此事实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娄小平在与同案人温志鹏商量后,由温负责将受贿款存入股市,娄小平负责用该款炒股,事实上娄小平是在共同占有的情况下对该笔款行使支配权,故辩护人以被告人未实际分得到现款来否定占有,从而否定娄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娄小平认为指控认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之数额中有8.4万元属重复计算之辩解,有证据印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小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李顺香户(证券账户号:A447178775、0101502016)的现金人民币97080.94元及在户股票,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波
审 判 员 吴曼江
审 判 员 王 东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符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