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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上海宾馆等与大上海国际会所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纠纷案

来源:北大法宝    时间:2007年9月18日16:51
编 辑:张婷   

 

【案例名称】上海市上海宾馆等与大上海国际会所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纠纷案
【 案 号 】(2001)民四终字第35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2-10-21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四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上海宾馆。住xxx。
  法定代表人:金人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祺华,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闵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天平,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申,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上海国际会所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吴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天平,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申,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上海宾馆(以下简称上海宾馆)、恒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上海国际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上海会所)合作经营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王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3年11月18日,上海宾馆与恒华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外合作合同,约定:双方成立中外合作企业大上海国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宾馆提供3211平方米的营业场所,经有关部门批准,上海宾馆同意为合作企业新增面积提供空间。合作企业的总投资为800万美元,注册资金为300万美元,由恒华公司投入。合作企业经营期限为15年。合作企业由恒华公司经营管理,不论盈亏,恒华公司保证上海宾馆从合作企业取得保底收益,第1—2年为每年93万美元,以后分六段递增5%,于每季度末支付。恒华公司的装修期为10个月,从1994年1月8日移交场地之日起算。上海宾馆保证合作企业所需的各项能源的原有供电量,即照明130kW、动力130kW、空调量439 000大卡,电与空调的不足部分由恒华公司自行解决。恒华公司按时向上海宾馆缴纳保底收益和水、电、煤费,恒华公司未如期支付保底收益的,上海宾馆可每日收取滞纳金0.1%,逾期3个月不付的,上海宾馆有权提出经济赔偿和解除合同。因上海宾馆过错造成恒华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上海宾馆应赔偿实际损失。上海宾馆原则同意恒华公司对嘉会堂范围的加层扩建、对上海宾馆大堂扩建、对楼梯和咖啡厅的改建,费用由恒华公司负担。1993年11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中外合作经营“大上海国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章程,明确了中外合作合同的有关约定。同年12月24日。上海市外资委批准合作合同、章程等。1993年12月3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合作企业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1994年6月,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金分别增至1500万美元与800万美元。
  大上海会所的合作合同约定的经营场地为3211平方米,上海宾馆于1994年1月8日开始交付场地,至1994年3月初交付完毕,双方没有办理场地交接的具体手续,工程队在1994年3月初进场并开始施工。恒华公司将大上海会所场地改扩建至现在的近6000多平方米,对此,双方是明知的。随着改扩建规模的扩大,工程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0个月装修改建期,至1996年才完工,大上海会所于同年7、8月间对外营业。
  上海宾馆按合同应交付二层、三层,经改扩建在三层以上又加了一层,使原三层屋面产生了使用价值。对新增面积费用问题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只是大上海会所在1995年2月致上海宾馆的函中提及:在租金计算上,不要超过原有的租金,即每平方米每天0.7美元。对此,上海宾馆未作答复。由于新增场地部分未办理完备的审批登记手续,目前权利归属及准确面积尚不明确。
  合作合同约定上海宾馆应保证供应大上海会所动力照明电260kW和空调量439 000大卡(按有关公式计算约合180kW,根据不同情况会有所变化),参照双方往来的函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合计约500kW。合同约定对电量不足部分由恒华公司自行解决,上海宾馆协助。上海宾馆依约履行了供电义务。恒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海宾馆未按约供电。
  由于大上海会所扩建规模的扩大,大上海会所的实际用电量为1700kW,超过合同约定,上海宾馆的原有电量不能满足上海宾馆和大上海会所同时供电。为此,上海宾馆与大上海会所于1996年3月签订电力增容备忘录,约定增容1220kW电量归大上海会所使用,其后,上海宾馆向上海市沪西供电所申请增容,沪西供电所于同年6月复函同意增容,要求支付增容费1 222 250元人民币,但恒华公司与大上海会所未支付增容费,导致此次增容未成。1996年9月,大上海会所重新提出增容,双方几经协商,确定了新增630kVA变压器的方案,上海宾馆向沪西供电所申请增容,供电所于1997年2月同意增容,要求支付增容费60余万元人民币,但恒华公司与大上海会所仍未支付增容费,此次增容亦未完成。1997年11月,上海宾馆与大上海会所在诉讼中达成协议,约定:上海宾馆按970kW的供电量向大上海会所供电至1998年4月15日止,大上海会所方应在1998年4月15日前解决增容问题,到期后按原合作合同约定供电。此后,上海宾馆与大上海会所就新增变压器的归属与变压器用地费用发生分歧,大上海会所数次请求上海宾馆申请增容,上海宾馆始终未向供电所发函申请增容。大上海会所由于无法完成增容等原因,于1998年3月停业
  大上海会所成立后由恒华公司经营管理,至今未向上海宾馆交付过保底收益,尚未支付能源费11 664元人民币。
  另查明:合作企业原名称为大上海国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1995年12月变更为现名称大上海国际会所有限公司。恒华公司原名称为鸿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1996年7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
  因在履行合作合同中发生纠纷,上海宾馆于1997年4月4日以大上海会所和恒华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争议金额较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1999年11月29日将此案移送上海高院。上海宾馆起诉称:1993年11月其与恒华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但大上海会所及恒华公司从未向上海宾馆支付保底收益,且尚未支付1999年3、4月的能耗费。大上海会所对上海宾馆提供的场地进行扩建后,亦未支付新增面积的费用。由于合作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已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据此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付保底收益、新增面积费用及滞纳金合计美元14 061 303.10元,偿付能耗费人民币11 664元及延期利息,终止上海宾馆与恒华公司的中外合作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交付场地问题,合同约定3211平方米经营场地应自1994年1月8日起交付,上海宾馆在同年三月初前交付完毕,故装修期相应从1994年3月1日起算,保底收益相应从1995年1月1日起算。对于3211平方米以外的场地,由于没有约定交付时间,因此不存在迟延交付,实际上是随着改扩建的扩大,而涉及上海宾馆一层部分商店及外围绿化带等的搬迁,上海宾馆均及时履行了有关协助义务。按合同约定,改扩建规模的扩大是由恒华公司方决定的,上海宾馆并不因此而多收取保底收益,合同中也约定恒华公司方装修改建逾期,保底收益仍从原定日期起算,因此,应由恒华公司承担装修改建逾期的风险。
  关于新增面积费用问题,由于改扩建方案未经建筑规划部门的批准,这部分由改扩建新增的面积至今属于违章建筑,也没有产权归属。双方的合同未约定新增面积费,事后也未能就新增面积使用费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达成一致。因此,上海宾馆主张新增面积的依据不足。
  关于电力及增容问题,合作合同约定500kW以外的电量由恒华公司解决,上海宾馆协助。在恒华公司解决增容问题时,由于房屋的产权属于上海宾馆,上海宾馆应履行申请等协助义务。在前两次增容过程中,上海宾馆履行了申请义务,供电部门也已同意增容。增容未获成功是由于大上海会所与恒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上海宾馆并无过错。其后,在第三次增容时,由于上海宾馆与大上海会所又签订了协议,约定大上海会所在1998年4月15日前完成增容,上海宾馆当然地负有在此日期之前协助其申请增容的义务。在增容过程中,双方虽然就相关问题发生争议,但这些问题是否解决并不影响上海宾馆履行其申请增容的义务,在双方一时无法解决争议的情况下,由于增容的时间有限,上海宾馆完全可以将争议搁置,先行申请增容,有关问题待以后协商解决,或依法请求法院裁判。上海宾馆在大上海会所的再三要求下仍不履行申请义务,导致合作企业最终因电力不足而无法正常经营,构成违约,故恒华公司方的此节抗辩成立,可不支付此后的保底收益。
  综上,上海宾馆与恒华公司的中外合作合同、章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上海宾馆已履行了交付场地的义务,恒华公司、大上海会所未按合同、章程的规定支付保底收益,构成违约,应按合同与章程的规定支付保底收益与滞纳金。在合作企业经营中,充足的电力是其正常经营的基本条件,按照合同约定,上海宾馆对合作企业的电力增容负有协助申请增容的义务,在前两次增容中,上海宾馆履行了申请义务,恒华公司及大上海会所未履行付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在第三次增容中上海宾馆未履行申请义务,亦构成违约,故上海宾馆不能按约收取自1998年4月16日起的保底收益。大上海会所与恒华公司未支付1999年3、4月的能源费,应及时支付。恒华公司、上海宾馆均主张终止双方的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予以准许。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上海宾馆于1993年11月18日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终止履行;二、恒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大上海国际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海市上海宾馆支付保底收益3 121 312.5美元及自1995年4月1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止的滞纳金1 945 629.75美元(自199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以3 121 312.5美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利率计算);三、恒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大上海国际会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海市上海宾馆支付能源费人民币11 664元及利息(自199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1 66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四、对上海市上海宾馆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 617.86元,由上海市上海宾馆负担人民币296 808.93元,由恒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大上海国际会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6 808.93元。
  上海宾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第三次增容不成的真正原因,是恒华公司及大上海会所不愿意承担增容所需新建的变电站的土地使用费及设备费,上海宾馆并无过错。恒华公司及大上海会所支付保底收益的义务并不以增容成功与否为前提,无论增容成功与否,都应支付保底收益。增容不成并非大上海会所无法正常经营的惟一原因,不能将全部责任都归于上海宾馆。2.上海宾馆与恒华公司虽然没有在合作合同中就新增面积的计算标准达成一致,但在后来的往来传真中,是确定了计算标准的,即0.7美元/平方米/天的标准。新增面积数,上海宾馆是以980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的,依据是:新增部分是在上海宾馆原移交场地上加层扩建出来的,原面积为980平方米,因此上海宾馆按此面积计算并无不合理之处。3.合作合同明确约定了装修期为10个月,从1994年1月8日起算,因此保底收益应当从1994年11月8日起算。综上,请求:1.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改判大上海会所和恒华公司共同向上海宾馆偿付保底收益美元5 598 731.00元,新增面积费用美元1 507 394.70元,滞纳金美元6 955 177.40元。上述款项合计美元14 061 303.10元,折合人民币116 708 816.00元(按1:8.3汇率折算,并自1994年11月8日起计,暂计至2000年7月26日)。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大上海会所和恒华公司承担。
  恒华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4月,上海宾馆因未能履行电力增容的申请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正常经营构成违约,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认定1996年内合作公司两次电力增容不成的责任在于恒华公司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1996年两次电力增容的支付费用问题上,恒华公司和大上海会所均未接到所谓的付费通知,根本不存在恒华公司应付不付、知付不付电力增容费的事实。上海宾馆未履行协助增容义务,不得收取任何保底收益。2.一审判决认定恒华公司和大上海会所应于1995年1月1日向上海宾馆缴纳保底收益,缺乏根据。因为改扩建是恒华公司与上海宾馆共同决定的,改扩建是在3211平方米的基础上进行的整体性工程,是不可分割的共同体,改扩建的内容是对原合同作的变更,因而其与装修期的变更亦是相关联的。一审将投资规模的变更与装修期的合理延长机械地、独立地加以认定,简单地依据原合同作出保底收益缴纳的认定,是缺乏根据的。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2.上诉费由上海宾馆承担。
  大上海会所未提出上诉,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海宾馆与恒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应认定有效。依据合同约定,上海宾馆提供了合作条件后,恒华公司保证合作企业大上海会所向其提供保底收益。合作企业大上海会所依法成立后,也在与上海宾馆的书面往来函件中,作出了向上海宾馆支付上述收益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上海宾馆提供了合作合同约定的合作条件,交付了场地,而大上海会所及恒华公司未按约支付保底收益,构成违约,其应按约支付保底收益及滞纳金。
  合作合同虽然约定1994年1月8日上海宾馆移交场地,但未明确约定何日移交完毕。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结合上海宾馆在1994年3月初将场地移交完毕,恒华公司开始进场施工的事实,确定装修期从1994年3月1日起算,保底收益从1995年1月1日起算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海宾馆关于保底收益应从1994年11月8日起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上海会所、恒华公司虽然进行了改扩建,并经上海宾馆同意,但恒华公司与上海宾馆并未明确约定延长装修改建期,因此原审判决仍然依据双方合作合同的约定认定装修期为十个月,并据此计算保底收益的起算日期是正确的。恒华公司关于原审判决依据原合同作出保底收益缴纳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合作期间新增的建筑物,由于未办理合法完备的手续,至今新增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及具体建筑面积均不明确,且上海宾馆与恒华公司未能就新增建筑物使用的费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审判决对上海宾馆主张的新增面积费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于上海宾馆要求恒华公司及大上海会所支付新增面积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合作合同约定,电、空调不足部分,由恒华公司自行解决,上海宾馆协助。在1996年两次向电力部门申请增容的过程中,上海宾馆均依约履行了其协助义务,但由于大上海会所及恒华公司未按电力部门的要求缴纳有关费用,导致增容不成。恒华公司虽然上诉称上海宾馆未通知其付费,不存在其应付而不付、知付而不付增容费的情况,但上海宾馆提供了证据证明大上海会所及恒华公司知悉电力部门同意增容及要求缴纳有关费用的事实,恒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恒华公司对该部分事实提出的异议以及主张上海宾馆未履行协助增容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于1996年两次增容的有关事实以及造成该两次增容不成的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1997年11月,上海宾馆与大上海会所在诉讼中达成协议,约定:上海宾馆按970kW的供电量向大上海会所供电至1998年4月15日止,大上海会所应在1998年4月15日前解决增容问题,到期后按原合作合同约定供电。但因上海宾馆与大上海会所未能就新增变压器的归属与变压器用地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在大上海会所数次请求上海宾馆申请增容,上海宾馆始终未履行其向供电所发函申请增容的协助义务。大上海会所由于无法完成增容,电力不够等诸多原因,于1998年3月停业。原审判决认定在增容过程中,双方虽然就相关问题发生争议,但这些问题是否解决并不影响上海宾馆履行其申请增容的义务,在双方一时无法解决争议的情况下,由于增容的时间有限,上海宾馆完全可以将争议搁置,先行申请增容,有关法律问题待以后协商解决,或依法请求法院裁判。上海宾馆在大上海会所的再三要求下仍不履行申请义务,导致合作企业最终因电力不足而无法正常经营,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上海宾馆关于造成此次增容不成其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海宾馆在第三次增容中未履行协助义务,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对于上海宾馆要求自1998年4月16日起支付保底收益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 617.86元,由上海市上海宾馆承担296 808.93元,恒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96 808.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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