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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诉苏州货运公司长途运输分公司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07年9月26日1:34
编 辑:   

 

【案件名称】苏州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诉苏州货运公司长途运输分公司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件字号】 [2004]苏中民二终字第51号
【审理法官】  
【文书性质】 判决书
【审结日期】 20040430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全    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苏中民二终字第51号
(2004年4月30日)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公司)。
  被告苏州汽车货运有限公司长途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途运输分公司)。
  被告苏州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货运公司)。
  2000年11月1日原告与苏州明基电脑有限公司(该公司后于2001年2月20日更名为明基电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公司)签订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并附加内陆运输险条款,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00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1年10月31日24时止,被保险项目为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其他设备、模具、存货,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起讫为“仓至仓”。2001年3月,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与明基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成为明基公司的批量承运客户,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手续由明基公司投保综合险。2001年6月20日,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根据其与明基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将明基公司委托运输的电脑外围设备及相关产品从苏州运输至北京,当承担该次运输任务的集装厢车行驶至204国道江苏如皋戴庄时发生火灾,如皋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认定为:火是从车厢后部上半部由内向外燃烧,引发火灾的原因不明。2001年6月25日,明基公司与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在损失清单上盖章确认货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 214 230元。同年7月17日,原告对明基公司的损失1 214 230元进行了全额赔偿。200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发出保险代位请求赔偿通知一份,要求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 214 230元。因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未予接受,原告催要不成,起诉至法院。
  2001年因全国保险机构调整,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分设为现在的原告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原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财产保险业务的相关权益和义务均由原告承受。原江苏省苏州市汽车货运公司于2002年1月变更为现在的被告苏州货运公司,原苏州汽车运输公司长途运输分公司于2002年3月变更为现在的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系被告苏州货运公司的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原告太保苏州公司诉称,上述货物损失系被告承运期间产生,被告作为承运人未按运输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送到目的地,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现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 214 23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50 000元(利息从200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及被告苏州货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次,原告与托运人即明基公司间不存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故不存在原告有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第三,即使原告与明基公司间存在货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原告也不具有代位求偿权,主要理由是:(1)火灾非承运人所为,故不存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的问题;(2)根据运输合同,明基公司对承运人不具有追索权,故原告也无追索权。
  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时效从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方在2003年6月19日向被告发出履行通知书,应视为原告主张权利,至此两年的诉讼时效因原告的主张权利而中断,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原告与明基公司间是否存有货物运输保险关系
  被告认为,如果原告与明基公司间存在货物运输保险关系,应当有专门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而不应是财产险中的附加条款。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明基公司间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及其附加的内陆运输险条款的约定,原告与明基公司间已形成了货物运输保险关系,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作为财产险的附加条款,因此,法院认定原告与明基公司间具有货物运输保险关系。
  第三,关于被告所提供的电子邮件(主题为保险作业流程)的认定
  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认为,该份保险作业流程是明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电传给各个与其有运输业务关系的运输公司的,在该信件上明基公司明确了失火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认为,该份保险作业流程没有明基公司的盖章,且时间为2003年4月1日,对2001年的保险事故无约束力。在审理中,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该电子邮件由明基公司确认的证明材料,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法院认为,被告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且该电子邮件的日期为2003年4月1日,对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并无约束力,因此法院对该电子邮件不予认定。
  第四,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承运人应对运输途中的货物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管承运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违约所带来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方没有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地运至目的地,构成运输合同中的违约,引起保险标的的损害,致使其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人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即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原告有权向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即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行使追偿权。
  被告认为,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前提有二,一是保险事故为第三人所为,二是被保险人即明基公司对第三人有索赔权。关于第一个前提条件,本案中,保险事故为火灾,而引发火灾的原因不明,因此,该保险事故非被告所为。关于第二个条件,其认为首先其与明基公司在运输合同中签有保险条款,也就意味着本案明基公司在运输合同约定保险的前提下不具有对承运人的追索权;其次,火灾属意外事故,是运输合同约定的承运人的免责范围;第三,参照《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7条第2款第7项的规定,火灾的发生非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的,不属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因此,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认为,原告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法院认为,本案的原告对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不具有保险法上规定的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规定,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者的损害行为造成的;三是被保险人对实施损害行为的第三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四是,保险人已向被告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已满足了两个条件即发生了保险事故且保险公司的赔付已结束,那么原告是否对被告具有代位求偿权关键在于另外两个条件是否满足。
  首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系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者即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的损害行为造成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和违约损害都可能产生代位权,但无论是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保险人代位提出的损害赔偿之诉,都仍应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有过错,我国的保险法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货运保险关系中,承运人因违约有可能对托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保险公司若要承运人因违约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仍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违约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保险公司不能直接将无法归责于承运人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害因承运人须承担无过错责任而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引起保险事故的原因为火灾,火灾原因认定书载明火从车厢后部上半部由内向外燃烧,引发火灾的原因不明。因此,保险事故是否系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的损害行为所造成的或被告对该保险事故是否具有过错,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被告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的前提下,原告不能根据被告须在运输合同中承担无过错责任而直接依据保险法有关代位权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中,原告与明基公司的保险合同签订在前,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与明基公司的运输协议在后。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与明基公司所签订的运输协议中明确约定,承运货物由明基公司负责投保,而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于该运输协议名下的具体的承运货物,因此虽然保险合同先于运输协议而签订,但具体到某一批被承运的保险标的而言,该保险合同应视为明基公司按照其与被告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条款而与原告所签,即明基公司在签订运输合同后根据其与被告的约定而向原告投保并与原告方签订了保险合同。明基公司与被告有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视为双方通过保险这一风险控制手段来转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保险事故之发生从而对双方可能造成的损失风险,也就是说,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与明基公司在签订运输合同时有一个共同的意思表示,即明基公司交被告承运的货物必须有保险,以通过保险来转移风险,为承运货物保险是明基公司与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虽然明基公司在最初投保时仅是为了其单方的利益而投保,但落实到具体的承运货物时,该保险就应当理解为明基公司根据运输协议的约定而向原告投保,那么该保险体现的不再仅是明基公司的单方意思,而应是体现了明基公司与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间的双方的共同意思,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当由运输关系的双方共同享有。对于明基公司而言,其享有的保险利益为在途货物的现有利益,而对被告而言,其享有的保险利益为当不可归责于己方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依据合同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无过错责任的责任利益。因此,当在途货物发生保险合同上明确约定保险事故时,该货物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承运人无须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承运人应对托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在本案中,在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保险的前提下,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托运人即明基公司理应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不能向托运人即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索赔。另外,承运人与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性质上是一种减免责任的约定,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减免责任条款的,第三人可以对抗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至于保险人能否据此对被保险人的赔偿申请拒绝理赔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理涉。
  最后,如不将本案中的保险理解为明基公司与被告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那么说明在签订运输协议后明基公司并未按约为货物投保,当承运货物发生上述不可归责于承运人过错的保险事故时,如明基公司直接以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有权以明基公司违约而损害其保险利益为由来对抗明基公司的索赔,因此,明基公司对被告的索赔权并不成立,那么保险公司的代位权也就不存在。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明基公司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在承运人即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与托运人明基公司共同约定保险的前提下,该保险的保险利益理应由其双方共同享有。故在被告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且托运人对被告并无赔偿请求权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对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即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不具有保险法上规定的代位求偿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 214 230元并支付利息5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保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91元、财产保全费6920元,合计人民币25 011元,由原告太保苏州公司负担。
  太保苏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后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途运输分公司、苏州货运公司于2004年5月13日前支付给太保苏州公司人民币45万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8 091元,财产保全费6920元,合计25 011元,由太保苏州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 091元,由太保苏州公司负担。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 叶映红
                      责任编辑:郎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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