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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全文】: 林梅友诉梁美玲、周余良、管华平船舶买卖合 同纠纷案
提交日期: 2002-01-07 15:57:07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广海法深字第102 号原告(反诉被告):林梅友, 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松门天竹路14-16号。 委托代理人:黄亚泉,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梁美玲,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沙头角镇诗宁大厦14B座。 委托代理人:梁东明,广东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林,深圳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余良,男,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沙头角镇诗宁大厦14B座。 委托代理人:梁东明,广东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林,深圳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华平,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沙头角镇诗宁大厦14B座。 委托代理人:梁东明,广东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林,深圳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梅友诉被告梁美玲、周余良、管华平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被告梁美玲、周余良以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告林梅友提起反诉,本院于12月13日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林梅友于2000年2月1日对本院受理的反诉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3月13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林梅友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7月12日裁定驳回林梅友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10月12日再次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4月13日、10月27日、11月13日、11月21日、2001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梅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泉、黄灼、杨运福、陈龙杰(黄灼、杨运福已变更),被告管华平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东明、张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梅友诉称:1996年8月22日,其与梁美玲、周余良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由林梅友向梁美玲、周余良出售“兴业9号”船。23日,买卖双方在广州番禺万顷沙验收船舶并交接,买方向林梅友支付了部分船款。26日,林梅友与梁美玲、周余良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了船款余额的支付方法。但梁美玲、周余良一直拖欠船款余额。1998年1月18日,管华平向林梅友出具了所欠船款和利息的欠条。林梅友在庭审中称,管出具欠条是因为周余良、梁美玲已将船款余额700,000元交给管,管没有将该欠款交给林梅友。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管华平支付欠款700,000元及自1998年1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支付船款自1996年8月26日起至1998年1月18日止的利息605,700元;3、三被告赔偿林梅友为本案所产生的差旅、交通、通讯等有关费用。 林梅友提供了以下证据:1、船舶买卖合同;2、分期付款协议书;3、欠条;4、利息结算确认书。 被告梁美玲、周余良、管华平辩称:买方在接收船舶后,发现船体结构及设备技术状况存在严重缺陷,因此多次进厂修理。针对该轮的现状,对该轮取得的证书特别是原船检证书进行全面调查,发现“兴业9号” 轮检验证书(船舶登记号P12010643)不是江西省船舶检验处签发的,该轮未经船检部门的建造检验和初次检验,未持合法有效的船舶证书。另外广州船级社对“兴业9号” 轮所作的检验报告书的结论是:该轮存在上述技术及工艺问题,不能完全满足《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1992)的要求。林梅友采取欺诈手段转让未经检验的营运船舶,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林梅友与梁美玲、周余良所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请求驳回林梅友的诉讼请求。 梁美玲、周余良、管华平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梅友交付的“兴业9号”轮船舶证书簿; 2、 广州星港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星港船厂出具的“关于‘兴业9’进厂修理情况的报告”; 3、江西省船舶检验处分别于1999年4月19日、12月6日出具的两份证明。 被告梁美玲、周余良反诉称:林梅友伪造船舶检验证书,转让未经检验的船舶,该轮实际上并不具备海船规范的要求,并明显与合同约定的船舶用途和证书记载的技术状况不一致,已失去原有的营运价值和使用价值。林梅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判令林梅友赔偿使船舶恢复至适航状态的整改费用1,525,255元、公正检验费9,600元、自1999年12月7日第一次开庭起的停航损失(按每月8万元计算至判决之日)、停航期间的码头费用165,000元。 梁美玲、周余良提供了以下证据:1、《船舶买卖合同》;2、中国船级社1999年11月8日出具的编号为GZ99990082号检验报告、2000年3月8日出具的编号为GZ00990011号检验报告;3、广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与文昌市辰达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集装箱运输协议”;4、番禺粤丰仓储有限公司与海南文昌市辰达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5、“兴业9号”轮自1999年7月27日至8月29日期间各航次的货物舱单。 原告林梅友对被告梁美玲、周余良的反诉答辩称:一、梁美玲、周余良提出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买卖双方交接船的时间是1996年8月23日。梁美玲、周余良反诉称该轮投入营运后,不断发现船体结构和船舶现状严重缺陷。既然如此,梁美玲、周余良从接船时起就知道船舶的这种情况和其权利被侵害,但梁美玲、周余良于1999年12月1日才提出反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二、林梅友出售给梁美玲、周余良的是一艘质量合格、适航的船舶,证书合法有效。江西省船舶检验处于1996年4月17日为此签发了“兴业9号” 轮《船舶检验证书簿》。梁美玲、周余良接收该轮后,每年都对船舶进行年度检验并获得了船检局对船舶年度检验的签证,证实该轮一直处于适航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海口)1999年4月27日对该轮进行了换证检验,发出《船舶检验证书簿》,证实该轮处于适航状态。 三、根据《船舶买卖合同》,“兴业9号”轮是按现状出卖,包括现有材料及一切设备和所有的港澳证书及两套图纸。梁美玲、周余良明白自已应承担的风险。如果船舶结构等与图纸有不同之处,接船时就应提出。从1996年8月23日接收船舶起至1999年11月18日长达3年3个月的时间里,梁美玲、周余良没有提出船舶状况存在缺陷和没有有效的船舶证书等问题,应依法确定“兴业9号” 轮是一艘合格的、持有有效证书的船舶。 四、梁美玲、周余良未能出示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反诉的任何损失。梁美玲、周余良自接船后,除了正常的维修保养外,其他时间都在营运。在1999年底还改船名为“东港6号”进行货物运输。梁美玲、周余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兴业9号”轮已经停航,其主张的营运损失根本不存在。 五、由于梁美玲、周余良单方面申请中国船级社对船舶进行检验,中国船级社在1999年11月8日出具了检验报告。其后再请同一检验公司进行联合检验,其检验结果是一样的。这也是我们不同意梁美玲、周余良建议请同一家检验公司进行联合检验的原因。上述两份报告都是梁美玲、周余良单方面申请的,不是联合检验报告,也不是法院指定的检验,因而不应把这两份检验报告作为证据。 梁美玲、周余良既提供了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广州分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确定了船舶适航,又提供中国船级社的检验报告,称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因此,其提供的报告内容自相矛盾。中国船级社的GZ99990082号报告称,对轮机设备的检验是在机械设备处于停止状态下,通过外部进行检查。该检验报告所称的机械设备存在的问题是不可信的,因为机械设备处于停止状态,通过外部检查是不可以确定机器性能的。 中国船级社2000年3月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其检验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1992)、中国船级社《钢质海船入级与建造规范》(1989)、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标准《中小型船舶船体建造标准》(CB/T 3195-1995)及其它相关船舶行业标准。但,“兴业9号”不是一艘入级船;船舶设计图纸批准日期为1994年12月26日,建造完工日期为1995年10月15日,而动工建造为1994年底,而《中小型船舶船体建造精度》颁布时间为1995年,“兴业9号”建造时还没有颁布生效。该检验报告以《钢质海船入级与建造规范》、《中小型船舶船体建造标准》作为检验依据,适用规范错误。 此外,没有证据证明中国船级社出具的两份检验证书上所记载的缺陷是1996年8月份双方买卖船舶时就存在的。请求驳回梁美玲、周余良的反诉请求。 林梅友为其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海南)向“兴业9号” 轮签发的99HN0142号《船舶检验证书簿》;2、 “东港6号” 轮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簿》簿;3、“东港6号” 轮在港监的进出港记录和资料;4、“兴业9号” 轮改名为“东港6号” 轮时的照片;5、 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的公证书。 经审理查明: 1996年8月22日,林梅友与梁美玲、周余良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林梅友将其所有的挂靠在海南省海口兴业船务有限公司的“兴业9号” 轮卖给梁美玲、周余良;船舶按现状出卖,包括现有材料及一切设备和所有的港澳证书及两套图纸;总价款为5,508,000元,于签订本合同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林梅友与梁美玲、周余良办理了船舶交接手续,林梅友向梁美玲、周余良交付了船舶的各种图纸及船舶检验证书簿。26日,林梅友又与梁美玲、周余良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梁美玲、周余良所欠林梅友的买船款3,500,000元按每月400,000元付给林梅友;欠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 1998年1月18日,管华平向林梅友开具欠条,记载:“今欠林梅友人民币款柒拾万元整”。同日,林梅友与管华平结算利息,书写了一份便条,称:“从开始起到98.1.18止,总计利息605,700元整”,管华平作出备注:“以上船款利息结清”。 在庭审中,林梅友陈述,当其向管华平追讨船款余额时,管华平称,其他股东已将船款70万元交给其本人,该70万元作为管华平的个人欠款。因此,买方已将船舶买卖价款的本金付清,管华平代梁美玲、周余良结算了所欠船款至1998年1月18日的利息。 林梅友、梁美玲、周余良、管华平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 林梅友在交船时向梁美玲、周余良交付的《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证书编号为JX954018,发证机关为江西省船舶检验处,验船地为南昌,船名为“兴业9号”,船舶所有人为海南兴业船务有限公司,发证日期为1996年4月17日,船舶类型为多用途船,制造厂为南昌造船厂。其中,船舶载重线证书(海船)、船舶吨位证书、防止油污证书(海船)、适航证书中的主任验船师签名为金明,防止油污证书(海船)附件中的验船师签名为童元。该检验证书簿中的适航证书记载,“此船于1995年11月6日在南昌港进行了初次检验。其船体、轮机、受压容器、电力、无线电、消防、救生、信号等设备符合现行规则、规范对其使用部分的各项规定,准予航行III类区域(航线),及根据上列各有关证书或规定,作多用途货船用,装运集装箱、干杂货物。”该轮交付后,管华平将其挂靠在文昌市辰达船务有限公司经营。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广州分局分别于1996年10月30日在新塘、1997年11月4日在广州、1999年1月5日在广州,对该轮作了年度检验,并在《船舶检验证书簿》中的年度检验签证栏盖章,同时签发了适航证书。 梁美玲、周余良提供了江西省船舶检验处分别于1999年4月19日和12月6日出具的证明的原件。其中4月19日的证明称:“从所提供的兴业9号船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推断原证书系伪造证书,不是我处签发;证书中主任验船师为金明、童元,我处没有该检验人员;证书上所盖‘江西省船舶检验处’的检验公章,系伪造公章。”12月6日的证明称:“从所提供的兴业9号船检证书原件(编号为JX954018),经核查该证书系伪造证书,不是我处签发,其检验编号和船检登记号均不是我处授予,我处从未对‘兴业9号’船实施检验;该证书中主任验船师署名为金明、童元,而我处没有该两名船检人员,也没有聘用过名字为金明、童元的人员”。林梅友否认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但未提出相应的依据。 在庭审中,林梅友陈述称,“兴业9号”轮并非南昌船厂建造,而是其自己的“胜海”船厂建造。该轮并未到南昌进行检验。船舶检验是委托一个名为朱斌的人代办的,其没有检验费收据;该船在江西(船舶检验处)没有档案。 合议庭认为,梁美玲、周余良提交了两份证明的原件,且林梅友承认该船没有到南昌进行过检验,江西省船舶检验处没有该船的档案,故应认定上述两份证明是真实的。根据上述两份证明和林梅友的陈述,可以证明林梅友交付给梁美玲、周余良的编号为JX954018 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并非合法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海南)于1999年4月27日为“兴业9号”轮签发了编号为99HN0142的《船舶检验证书簿》,该证书簿记载,该轮于1999年4月27日在海口进行了换证检验,其船体、轮机、受压容器、电力、无线电、消防、救生、信号等设备符合现行规则、规范对其使用部分的各项规定,准予航行沿海区域,证书有效期至1999年11月4日。管华平、梁美玲、周余良对该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中国船级社于1999年11月8日出具的GZ99990082号检验报告记载:应海南兴业船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中国船级社署名验船师于1999年3月1日及其以后诸日在广州星港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星港船厂船坞对“兴业9号”轮进行了技术状况勘验。该轮的船体、轮机、电气部分存在着技术和工艺问题,不能完全满足《1992年规则》的要求。 中国船级社于2000年3月8日作出GZ00990011号检验报告记载:本报告作为编号为GZ99990082号检验报告的补充;勘验的依据是《1992年规则》、中国船级社《海船规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行业标准《船舶标准》。检验的结论是,船东提供的40份图纸与实船不符,船体结构、消防、救生、机械设备、及电缆和电气设备存在不符合《海船规范》要求的缺陷。为使该轮满足《海船规范》对沿海航区货船的要求,应将有关图纸资料送船检部门审批,消除各种缺陷,使用持有由船检部门颁发的船用产品证书的设备,按经审批的图纸对现有设备进行重新配备、改装,报船检部门检验发证,并进行有关试验。参考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1995年的《国内民用船舶修理价格表》和广州地区船舶修造行业近期的实际情况,“兴业9号”船进行上述整改所需的费用共计为1,525,255元。 林梅友认为,上述两份检验报告,是海南兴业船务有限公司向中国船级社申请检验,而非梁美玲、周余良申请,因此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而且两份报告中验船师王运才、黄韶辉的签名不一致,要求否认上述报告的有效性。合议庭认为,梁美玲、周余良已提交了检验报告的原件,如果林梅友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有疑问,可以向中国船级社调查核实。检验报告的效力不应因申请人的不同而受到影响。因此,梁美玲、周余良提交的两份验船报告的真实性及其效力应予认定。 广州星港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星港船厂出具的《关于‘兴业9’进厂修理情况的报告》记载,“兴业9号”轮在1997年1月20日至1999年10月20日之间多次进该厂维修,维修的原因是船方提出主机振动较大,船体板有裂纹等。该报告还记载了双方勘验工程结果和采取的修理措施。林梅友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该船进行修理和修理费用的证据。 合议庭认为:广州星港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星港船厂并非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其出具的《关于‘兴业9’进厂修理情况的报告》亦仅仅陈述了船舶修理的大概情况,不能反映船舶交付当时的状况,不能证明该轮是因不适航而进行修理。 梁美玲、周余良在庭审时称,“兴业9号”轮每月的平均营运收入扣除油料和工资等,每月损失约为8万元。其提交的证据有:1、广州进道集装箱有限公司与文昌市辰达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集装箱运输协议、番禺粤丰仓储有限公司与文昌市辰达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内容均为为前者委托后者运输新的空集装箱,由莲花山运往香港、蛇口、盐田等地。协议约定了运价,没有约定运输数量,没有约定船名,只约定前者有任务时提前两天通知后者,没有约定违约责任。2、“兴业9号”轮自1999年7月27日至8月29日期间各航次的货物舱单。林梅友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船停航及停航的损失。 合议庭认为:林梅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应予确认。但不能证明文昌市辰达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运输协议与“兴业9号”轮的营运有因果关系,而且缺乏该轮营运成本、营运收入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兴业9号”轮的营运损失。 林梅友为证明梁美玲、周余良将“兴业9号”轮改名为“东港6号”轮从事营运,提交了海口港务监督于1997年12月29日核发的“东港6号”轮国籍证书和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广州检验处于1997年12月12日核发的“东港6号”轮《船舶检验证书簿》、“东港6号”轮于2000年6月26日、7月3日、7月14日、7月18日向广州港监申报出口的记录的复印件、“东港6号”轮的照片以及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于2000年11月10日出具的(2000)穗海证经字第3517号公证书。其中,“东港6号”船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东港6号”船长69.50米,宽13米,深5.7米,总吨970,净吨492。“东港6号”轮向广州港监申报出口的记录的复印件记载,船舶总吨、净吨均分别为970和492,总长、型宽、型深的数字各不相同,广州港监在上述复印件上加盖了证明印章。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出具的(2000)穗海证经字第3517号公证书记载,应林梅友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杰的申请,该公证处对“兴业9号”轮现正抛锚停泊的位置和货轮外貌特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胡伟泉、马国栋于2000年11月9日下午16时至16时40分到广州市黄埔区渔珠码头对出江面附近水域对正在抛锚停泊的“兴业9号”轮进行观察、拍照、摄影。公证书所附照片44张为公证员现场拍摄,经比较,公证书所附“兴业9号”轮的照片与原告所拍的“东港6号”轮的照片中显示的船舶外形及上层建筑相像,船名均使用油漆手写。 梁美玲、周余良否认“兴业9号”轮曾冒充“东港6号”轮进行营运。认为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仅凭照片外貌相像,不能认定“东港6号”轮就是“兴业9号”轮。 合议庭认为:林梅友提交的“东港6号”轮向广州港监申报出口的记录经广州港监证明,被告未提交反证,应予认定。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对“兴业9号”轮作证据保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2000)穗海证经字第3517号公证书有效,应予认定。但仅凭外貌相像,不能认定“东港6号”轮就是“兴业9号”轮。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船舶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林梅友在交付船舶时,应该按合同的约定交付船舶附随的证书。但其交付的《船舶检验证书簿》经原发证机关证明是伪造的,无论其是否知道该证书是伪造的,其交付不真实证书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周余良、梁美玲得知林梅友违反合同的义务交付了伪造《船舶检验证书簿》的时间是1999年4月19日,周余良、梁美玲就林梅友伪造船舶证书行为提起的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没有届满。林梅友应赔偿由于其提供了伪造的证书给周余良、梁美玲造成的损失。但周余良、梁美玲发现该证书是伪造的时候,“兴业9号”轮已经更换了新的船舶检验证书,伪造的证书本身并没有影响船舶营运,没有给周余良、梁美玲造成损失。周余良、梁美玲要求林梅友赔偿的整改费用、停航损失和码头费用与证书本身无任何因果关系。 虽然《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船舶按现状交付,但林梅友交付船舶的同时也交付了船舶检验证书的行为应视为林梅友保证该船舶应符合船舶检验证书上的检验结果。“兴业9号”轮交付之后,分别于1996年10月30日、1997年11月4日和1999年1月5日通过年度检验,并于1999年4月27日在海口进行了换证检验,检验机关颁发了新的《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该轮船体、轮机、受压容器、电力、无线电、消防、救生、信号等设备符合现行规则、规范对其使用部分的各项规定,是适航的船舶。该检验证书簿上记载的对“兴业9号”轮的检验结果与林梅友交付的《船舶检验证书簿》上的检验结果基本一致。因此,应认为林梅友所交付的船舶符合其交付的《船舶检验证书簿》的对该船的描述,“兴业9号”轮在交付时符合当时规则、规范的要求。梁美玲、周余良提供的中国船级社出具的GZ99990082号检验报告以及GZ00990011号检验报告不具有推翻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广州分局年度检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的换证检验的效力,也不能反映船舶交付当时的状况。 接受船舶时,周余良、梁美玲有理由依赖《船舶检验证书簿》的记载确定船舶的质量状况,但该船舶在1996年10月30日就进行了交船后的第一次年度检验,如果船舶存在影响船舶适航的质量问题,进行年度检验时就能够也应该发现,周余良、梁美玲认为林梅友交付的是一艘不合格的船舶而提起的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最迟应自199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周余良、梁美玲提起反诉前,诉讼时效已届满,周余良、梁美玲要求林梅友赔偿整改费用、停航损失和码头费用的反诉主张已丧失了胜诉权。 周余良、梁美玲没有提交“兴业9号”轮因不适航而停航修理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船的营运损失。 综上所述,对周余良、梁美玲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周余良、梁美玲作为船舶买卖合同的买方,应依合同的约定支付船舶价款。延期支付部分,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林梅友在与管华平结算船舶价款时,同意将余款70万元作为管华平的个人欠款,管华平也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表明,林梅友、管华平已同意周余良、梁美玲已将70万元余款的债务转让给管华平,该余款应由管华平偿还。林梅友要求管华平偿还欠款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林梅友与管华平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故利息损失应从林梅友要求管华平还款时,即1999年10月8日,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 管华平不是《船舶买卖合同》的买方,没有义务偿还买方拖欠船款而产生的利息。林梅友要求管华平偿还船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船款的利息605,700元,应由周余良、梁美玲偿还。 林梅友要求管华平、梁美玲、周余良赔偿其在本案诉讼中所产生的差旅、交通、通讯等有关费用,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华平偿还原告林梅友欠款7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9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至,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周余良、梁美玲向原告林梅友偿还拖欠的船款利息605,7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梅友要求被告管华平偿还船款利息605,7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周余良、梁美玲对原告林梅友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25,960元,由被告管华平负担13,917元,被告周余良、梁美玲负担12,043元,反诉受理费20,010元,由被告周余良、梁美玲负担。原告林梅友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5,960元,本院不另清退。被告管华平、周余良、梁美玲应将其应承担的本诉受理费径行支付给林梅友。 上述金钱给付,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伟国 代理审判员 龚 婕 代理审判员 付俊洋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赖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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