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锡民三初字第96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锡民三初字第96号
原告尚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皇后大道中18号新世界大厦第一座21楼。
法定代表人黎明亮,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岳雪飞、唐小燕,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无锡赤兔马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红豆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虞翠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婉秋、林福银,红豆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红豆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红豆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虞翠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婉秋、林福银,红豆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尚捷实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尚捷公司)与无锡赤兔马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兔马公司)、江苏红豆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举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捷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明亮、委托代理人岳雪飞、唐小燕,被告赤兔马公司、红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婉秋、林福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先尚捷公司诉称:其向两被告购买摩托车及相关配件,并将货款47675美元汇入第二被告帐户,而两被告接到货款后却拒绝发货。为避免更大损失,原告只能另行向其他厂商购买相同产品,但由于海运费上涨、国家退税的调整以及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多种原因,导致原告成本增加,损失计6976.09美元,外加其他运费损失人民币5970元。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7675美元及利息损失;3、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76.09美元及人民币597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赤兔马公司、红豆公司共同辩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亦未收到过原告的货款,该款是由莫桑比克客户支付的,原告与被告仅是外贸代理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CTM-LML-0613定单;2、红豆公司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出口许可证、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及取单凭条等报关资料;3、赤兔马公司周丹、林福银名片二张;举证证据1-3,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2007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约定》,用以证明原告及两被告就CTM-LML-0613定单的履行作了特别约定;5、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分行结汇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红豆公司已收到原告关于CTM-LML-0613定单的先期付款47675美元;6、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及邮寄凭证三份;7、红豆公司的回函;举证证据6、7,用以证明原告三次发函要求被告发货,但红豆公司以帐目不清为由拒不发货;8、2007年1月16日《黎明亮往来明细帐》;9、2007年2月1日《2006年摩托车配件订单明细帐》;10、被告2007年2月12日传真确认件;11、2007年2月1日《情况说明》及《索赔要求》;举证证据8-11,用以证明双方已于2007年1月16日和2月1日对所有帐目进行结算,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余款有待双方关于索赔事宜解决;12、出口产品购销合同;13、银行付款凭证四张;14、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装箱单二份;15、上海富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帐单及发票;举证证据12-15,用以证明由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原告为如其完成其与莫桑比克客户的合同,另行订购货物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贸业务代理协议》,用以证明赤兔马公司与原告系外贸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关系;2、《约定》,用以证明CTM-LML-0608定单确认已发运,但在1月16日《黎明亮往来明细帐》中有所遗漏;3、《黎明亮(莫桑比克)往来明细》;4、红豆公司JSHD040615、CTM-KAS-0501、CTM-LML-0501、CTM-LML-
0502、CTM-LML-0608合同项下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货运发票;5、莫桑比克客户的付款凭证;举证证据3-5,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莫桑比克客户实际发生的交易数量及原告实际仍结欠被告87579美元。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认为收到的是莫桑比克客户的货款;对证据8-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遗漏了一笔CTM-LML-0608订单,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原告对两被告举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有效期以2004年12月31日,且协议相对方是黎明亮个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其单方制作;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原告举证的全部证据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其中证据11,因与其他证据形成锁链,证明双方曾就索赔事宜进行过磋商,故被告认为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15,系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其另寻客户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举证证据中,证据1中的合同相对人是黎明亮个人,且该协议已到期,故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并不具备证据效力;证据4、5之间并未形成锁链,无法确认双方的实际结欠情况,且与案涉CTM-LML-0613合同并无关联,故上述证据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尚捷公司系2005年5月9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赤兔马公司于2004年6月8日设立,经营范围为摩托车及零配件、电动车及零配件、电池的制造、加工、销售。红豆公司于2000年6月13日设立,经营范围为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尚捷公司向赤兔马公司发出的定单载明:其定购型号TX50-10(AX100)、LX50-10鹰王摩托车各144台,总价63360美元,发往国家地区为莫桑比克第7批。定单还对轮毂、前后制动、发动机、颜色及贴花以及特殊要求进行了约定。赤兔马摩托外贸生产技术状态表亦对上述288台摩托车的各项技术状态予以描述,并载明合同编号为CTMLML-0613,需方单位莫桑比克,交货时间2006年9月20日。红豆公司依据此定单出具了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出口许可证、发票、海关出货物报关单、装箱单等,其中报关单显示双方成交方式为FOB上海。
另查明:2007年2月1日红豆公司、赤兔马公司作为甲方(供货方)与尚捷公司(乙方)签订《约定》一份,载明:“根据甲乙双方2007年1月16日签定的帐目表(黎明亮往来明细帐),其中有一批发往莫桑比克的定单(根据甲方编号为CTM-LML-0613),包含288辆整车(其中AX100/TX50-10和鹰王/LX50-10各144辆)以及相关配件,共计USD63360.00…,因甲方供应的前3批货物…发生相关重要零部件(如减震、发动机)的质量问题,导致乙方莫桑比克客户产品滞销,同时也造成最近的这批CTM-LML-0613货物不能及时发运,…甲方一直催促乙方支付相应的货款,乙方也在一直催促莫桑比克实际购货方付款,争取早日出货以缓解供货方的资金周转压力。现甲方(供货方)承诺:在其确认收到乙方莫桑比克客人该批货物的直接付款后两个星期内保证按照乙方要求发运该批货物(付出金额应该是美金肆万柒仟柒佰圆整,实际金额乙方将在款项汇出后进一步确认给甲方),乙方在货物发运后将及时付清该批货物尾款给甲方,甲方承诺在收到莫桑比克直接付款后不能以任何理由扣留该批货物,否则造成乙方及其莫桑比克客人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同时承诺不会因为以往合作中的任何问题而扣留以后新定单的资金或货物。…”《约定》上代表甲方签字的为赤兔马公司林福银,乙方为黎明亮。林福银在签字处另写有“甲方对于已发运的CTM-LML-0608的定单付款有疑义,甲乙双方商定另外共同商定共同解决”字样。中国农业银行锡山支行结汇通知书显示:2007年3月2日红豆公司收到莫桑比克客户支付的款项47675美元,且该通知书传真件经林福银签字确认。尚捷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9日、2007年3月21日、2007年3月26日发函给红豆公司、赤兔马公司,要求对方按《约定》发货。2007年3月23日,红豆公司回函表示:双方帐目不清,并邀请对方带好相关凭据前来对帐,赤兔马公司摩托车厂厂长周丹在上签字。
又查明:2007年1月16日,《黎明亮往来明细帐》显示:合同编号CTM-LML-0613的288辆整车未发,实际出货整车926137.00美元,配件11693.71美元,总计937830.71美元,实际支付878840.00美元。最终需付工厂58990.71美元。另载明:黎明亮代表尚捷公司在该明细帐上签字,并载明“确认本表整车金额,配件有待最终确认”。林福银亦代表红豆公司、赤兔马公司签字并载明:“双方帐目确认如上表所述,双方签字确认。”2007年2月1日,林福银代表红豆公司、赤兔马公司与黎明亮代表的尚捷公司签署《2006摩托车配件订单明细帐》,其上显示配件和整车未付金额为61200.79美元。同日,林福银在中信银行的贷记通知传真件上签字,确认红豆公司收到款项50000美元。同日,双方还签订《情况说明》及《索赔要求》各一份,明确:2006年定单(编号CTM-LML-0609A/0609B)损失400美元,从后续定单(编号CTM-LML-0614)货款中扣除;2006年定单(编号CTM-LML-0504)因质量问题的索赔3500美元,已在哥斯达黎加第二笔定单中扣除(编号CTM-LML-0602)。
还查明:2007年6月12日,尚捷公司与无锡特莱邦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莱邦公司)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特莱邦公司向尚捷公司供应型号为TX50-10(AX100)及LX50-10的摩托车各144台,总计金额为70336.09美元,无锡工厂交货。银行往来凭证及装箱单显示,双方均已按约履行。上海富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帐单及发票显示,尚捷公司支付运输费用人民币5970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2、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货款、赔偿损失。
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首先应确定准据法的适用。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适用法律,根据冲突法的一般规范,合同纠纷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发生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本院认为:一、尚捷公司与红豆公司、赤兔马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由出卖人和买受人、标的物和价金、移转标的物和支付价金等要素构成。本案中,尚捷公司通过下定单的方式向赤兔马公司订货,由红豆公司出口至其指定的外方客户,外方客户支付货款。因此尚捷公司下定单的行为,应视为买卖合同的要约,而赤兔马公司出具生产技术状态表并依单准备货源,红豆公司出具出口货物报关手续等则应视为二者以默示的方式承诺该要约,并与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行为已完全具备了买卖合同的构成要素,依法应视为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2月1日,双方关于CTM-LML-0613定单的约定,则是对该买卖合同关系的书面确认和履行方式的补充约定。至于赤兔马公司向外方交货及由外方支付货款,应被视为向第三人履行及第三人代替履行的行为,合同相对方仍应为与之签订合同的尚捷公司。被告认为货款由外方支付,其与尚捷公司构成外贸代理关系的观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红豆公司、赤兔马公司与尚捷公司的买卖合同应当解除,红豆公司、赤兔马公司应返还货款47675美元及赔偿损失6976.09美元及人民币5970元。
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红豆公司、赤兔马公司作为卖方应当按照定单的要求向买方指定的客户交付货物,逾期不交付则视为违约。本案关于CTM-LML-0613定单,双方特别签署了《约定》,其中红豆公司、赤兔马公司承诺在其确认收到乙方莫桑比克客人直接付款后两个星期内保证按照尚捷公司要求发运货物,并承诺在收到莫桑比克直接付款后不能以任何理由扣留该批货物,因此对于红豆公司、赤兔马公司而言,CTM-LML-0613合同的履行义务即为收到约定货款后发运货物。该两公司认为收到的47675美元系CTM-LML-0608合同的货款,尚捷公司未付款违约在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首先,关于CTM-LML-0608合同,2007年1月16日双方进行对帐并就对帐结果签署《黎明亮往来明细帐》,CTM-LML-0608定单未列其中,被告称对帐时漏列,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即使CTM-LML-0608定单的款项原告确未支付,双方在2007年2月1日的《约定》中亦明确“另外共同商定、共同解决”,也即将该定单的争议排除在CTM-LML-0613合同的履行之外。因此,对于涉案CTM-LML-0613合同,红豆公司、赤兔马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有按约定发货的义务,其拒不发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红豆公司、赤兔马公司在经尚捷公司催告后拒不发货,符合当事人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捷公司作为相对方申请法院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尚捷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解除合同后,红豆公司、赤兔马公司应将已收取的货款47675美元及其利息损失返还尚捷公司。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红豆公司、赤兔马公司在拒不发货、构成违约后,要承担赔偿尚捷公司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尚捷公司订立案涉合同的目的是履行其与莫桑比克客户间的出口货物协议,故在该两公司不提供货物的情况下,尚捷公司为履行其协议而另行购买案涉标的物所造成的货款差价6976.09美元及因运输方式不同而多付的货运费人民币5970元,属尚捷公司的直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红豆公司、赤兔马公司与尚捷公司订立的CTM-LML-0613合同;
二、红豆公司、赤兔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尚捷公司返还货款47675美元及其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计息时间自200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红豆公司、赤兔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尚捷公司赔偿损失6976.09美元及人民币5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红豆公司、赤兔马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尚捷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红豆公司、赤兔马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超
代理审判员 李 骏
代理审判员 张 浩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