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锡民三初字第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锡民三初字第81号
原告Mellon HBV Alternative Strategies
LLC,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新塞威尔明顿市橙街1209号。
委托代理人刘毅,江苏南京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帕林赛斯自行车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山北乡红星村。
被告无锡市春龙实业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惠路底。
被告无锡市自行车配件三厂,住所地无锡市新惠路底四号桥堍。
法定代表人徐汉庆,该厂厂长。
被告无锡市自行车厂,住所地无锡市新惠路。
被告谈建忠(此处隐去个人身份信息)。
被告徐汉庆(此处隐去个人身份信息)。
被告无锡市银星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新惠路44号南。
法定代表人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谈建忠、徐汉庆、无锡市银星冷拉型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建华,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Mellon HBV Alternative Strategies
LLC(以下简称美伦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帕林赛斯自行车公司(以下简称帕林赛斯公司)、无锡市春龙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春龙公司)、无锡市自行车配件三厂(以下简称自配三厂)、无锡市自行车厂(以下简称自行车厂)、谈建忠、徐汉庆、无锡市银星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自配三厂法定代表人徐汉庆,谈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帕林赛斯公司、春龙公司、自行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伦公司诉称:1996年12月25日,帕林赛斯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山北办事处(以下简称山北农行)借款93万元,无锡市春龙实业公司针布厂(以下简称针布厂)、自配三厂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布厂为无锡市春龙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春龙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借款期限届满后,帕林赛斯公司、针布厂、自配三厂均未履行还款责任。2000年3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以下简称江苏农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上述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帕林赛斯公司、春龙公司于2004年因逾期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自行车厂未对帕林赛斯公司履行清算责任。春龙公司原下属分支机构无锡市银星冷拉型钢厂(以下简称银星厂)被谈建忠、徐汉庆收购并变更为银星公司,谈建忠、徐汉庆并承诺承担原厂所有债权债务。此后,长城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美伦公司。请求判决帕林赛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万元,利息617442.70元,春龙公司、自配三厂承担连带责任,自行车厂、谈建忠、徐汉庆、银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帕林赛斯公司、春龙公司、自行车厂未作答辩,亦未就本案事实提交证据。
被告自配三厂辩称:自配三厂目前已经不进行生产,经营困难,对担保关系没有异议。
被告谈建忠、徐汉庆、银星公司辩称:1、美伦公司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银星公司于1993年4月即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并非是春龙公司下属分支机构;2、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春龙公司在2004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相关债权人未向其主张过权利,长城公司及美伦公司的公告催讨行为无实际意义,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3、谈建忠、徐汉庆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作为银星公司股东,谈建忠、徐汉庆只是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无承担公司债务的法定义务,其承诺系代表公司对改制前法人企业全体职工的内部承诺,而且该承诺的责任范围也仅指改制后的公司对改制前法人单位未了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与美伦公司无任何关系。
美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2、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回执;3、公证书;4、公告;5、工商资料。证据1用于证明山北农行与帕林赛斯公司、春龙公司、自配三厂之间有保证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用于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长城公司及帕林赛斯公司、春龙公司、自配三厂对此进行了确认;证据3用于证明美伦公司系合法取得债权;证据4用于证明长城公司对上述债权进行催收;证据5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工商登记情况及承担责任依据。
自配三厂对美伦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知道也没有看到过公告催讨内容。
谈建忠、徐汉庆、银星公司对美伦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与其无关联;对证据3中的委托情况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公告催讨行为没有产生法律效果,与其也无关联;对证据5中的工商资料无异议,但认为债权债务承诺书是内部承诺,不是对外的。
银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工商资料查询表;2、企业吊销资料查询表;3、关于同意建办密码锁厂的批复;4、两份营业执照。证据1、3、4用于证明银星公司并非春龙公司的分支机构,为独立法人;证据2用于证据春龙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
美伦公司对银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表明春龙公司是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未注销,其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与美伦公司的举证之间有矛盾,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银星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
被告谈建忠、徐汉庆未就本案事实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美伦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关于银星厂为春龙公司分支机构的资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的予以确认。银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春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已被核准注销。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5日,山北农行与帕林赛斯公司、针布厂、自配三厂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帕林赛斯公司向山北农行借款93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5日至1997年4月24日,利率为月息9.24‰;针布厂、自配三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1997年4月24日至1999年4月24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山北农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帕林赛斯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00年3月18日,江苏农行与长城公司签订了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江苏农行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资产转移给了长城公司,帕林赛斯公司、针布厂、自配三厂在债权转移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结欠上述借款本金93万元,利息330351.70元。
2002年1月26日、2003年11月19日、2005年11月17日,长城公司在报刊上发布公告,对上述债权进行催讨。此后,长城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美伦公司。2006年8月11日,长城公司、美伦公司在报刊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联合公告。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的记载,帕林赛斯公司、春龙公司于2004年2月6日被工商部门核准吊销营业执照。在帕林赛斯公司的登记事项上,自行车厂为其投资者之一,出资额15万元。在春龙公司的登记事项上,写明针布厂、银星厂为其分支机构。春龙公司出具企业资金数额及民事责任担保书,明确针布厂为其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针布厂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由其承担。
根据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的内容,无锡市郊区中山密码锁厂(以下简称中山厂)于1993年4月14日开业,营业执照显示,中山厂为企业法人,企业注册号为13623576-5。中山厂于1995年5月11日变更为银星厂,营业执照显示,银星厂为企业法人,企业注册号不变。银星厂于2002年9月19日变更为银星公司。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银星厂于2002年整体转让给谈建忠、徐汉庆,转制为银星公司,谈建忠、徐汉庆出具一份债权债务承诺书,承诺同意根据出资比例,承担原银星厂所有债权债务。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银星厂是否为春龙公司的分支机构;二、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谈建忠、徐汉庆是否应承担美伦公司诉称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案件,首先要确定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债权涉及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在我国境内签订并履行,签订主体均为营业地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我国应视为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故审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法律。
一、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认定银星厂为春龙公司的分支机构。理由如下:1、美伦公司提交的工商资料中,既有写明银星厂为春龙公司分支机构的相关内容,又有银星厂为企业法人中山厂变更而来的工商登记内容,两者所证明的事实存在矛盾;2、在关于春龙公司分支机构的资料中,同时列明了针布厂和银星厂。春龙公司为针布厂出具了企业资金数额及民事责任担保书,明确针布厂无法人资格,针布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由其承担,而未就银星厂向工商部门出具过类似文书;3、美伦公司提交的银星厂为春龙公司分支机构的工商资料中,相关内容均为手写形成,有企业自行填写申报的较大可能性,并缺乏相应的工商部门核准信息,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银星公司提交的工商资料关于中山厂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及中山厂变更为银星厂的内容,均经工商部门审核批准,中山厂、银星厂的营业执照经工商部门审核颁发,两者均为独立企业法人,注册号相同。而且,根据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的企业历史沿革内容,中山厂与银星厂亦为同一企业注册号。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且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双方的证据相比较,银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更具证明力,更接近于其证明内容。
二、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本案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帕林赛斯公司、针布厂、自配三厂均在债权转移通知书回执上盖章,不仅对债权转让事实无异议,而且再次确认了借款本息数额,表示要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此后,长城公司多次在报刊上发布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及《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诉讼时效因此多次中断,至本案形成诉讼,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在法律认可上述催讨方式的法律效力的情形下,谈建忠、徐汉庆、银星公司关于帕林赛斯公司等已停业,公告催讨没有实际意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谈建忠、徐汉庆不应承担美伦公司诉称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美伦公司未能证明银星厂为春龙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要求由银星厂变更而来的银星公司承担诉称责任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而银星厂为春龙公司的分支机构这一事实,系谈建忠、徐汉庆承担美伦公司诉称责任的必要条件,在本案债务与银星厂无关的情况下,无论谈建忠、徐汉庆是否需对银星厂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其均无义务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山北农行与帕林赛斯公司、自配三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帕林赛斯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法律责任。自配三厂亦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针布厂为春龙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无法人资格,未经春龙公司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该保证关系应无效。山北农行根据针布厂的名称,应当意识到针布厂为春龙公司分支机构的可能性及保证关系可能归于无效的问题,但山北农行对此未尽谨慎审查的义务,具有过错。针布厂对此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山北农行、针布厂均有过错的情形下,针布厂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帕林赛斯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春龙公司对针布厂的上述行为未尽监督、管理的义务,具有过错,而且对外承诺由其承担针布厂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美伦公司合法受让上述债权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虽然帕林赛斯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但不能就据此认定自行车厂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美伦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系由于自行车厂具有上述情形致使其债权无法实现,故美伦公司关于自行车厂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帕林赛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美伦公司借款本金93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00年3月18日为330351.70元,此后的逾期罚息以93万元为基数,自2000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自配三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春龙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美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27元,由帕林赛斯公司、自配三厂共同负担(该款已由美伦公司预交,
帕林赛斯公司、自配三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美伦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美伦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帕林赛斯公司、春龙公司、自配三厂、自行车厂、谈建忠、徐汉庆、银星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超
审 判 员 孙 宏
代理审判员 李 骏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