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07)锡民三初字第011号
江 苏 省 无 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锡民三初字第011号
原告无锡市春勤环保制品厂(以下简称春勤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站镇锡甘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毛军浩,春勤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华旭东,春勤厂职工。
被告吴斌(此处隐去个人身份信息)。
原告春勤厂诉被告吴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勤厂委托代理人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经本院邮寄送达司法文书,但未能成功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吴斌公告送达司法文书,该公告刊登于2007年3月13日《人民法院报》。被告吴斌经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勤厂诉称:2004年6月21日被告吴斌以华仁集团名义与春勤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华仁集团向春勤厂订购化粪池44只,税前价款103400元(10%税金开票时按票面金额另加)。被告吴斌在需方落款处签字确认。自2006年6月22日至11月6日原告春勤厂依据被告要求分12次将42只化粪池送至指定工地,而被告吴斌仅支付货款54500元,尚余44200元未清偿。在原告催讨货款过程中,被告吴斌未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擅自在购销合同中需方处添加“重光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并在落款处加盖“无锡重光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光公司)”公章。
2005年1月18日,原告春勤厂应被告吴斌要求开具发票给华仁集团,金额为285000元,后该发票作废票处理。
在原告追讨欠款过程中,华仁集团否认被告吴斌为其工作人员。而被告在购销合同中使用的重光公司印章与工商档案中无锡重光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同。原告有理由认为吴斌是假借他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指定收货地点和收货人、诈取原告产品。请求判令被告吴斌付清化粪池欠款44200元、税款9870元,并承担从2004年8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斌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春勤厂就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4年6月21日购销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吴斌假冒华仁集团和重光公司名义与原告春勤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需方提供44只化粪池,每只单价为2350元,合同税前总价为103400元。证据2、2004年6月22日-2004年
11月6日12张送货单,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照吴斌要求将42只化粪池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指定人员。证据3、2005年1月1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的以华仁集团为客户名称的发票,证明被告吴斌与华仁集团存在代理关系。证据4、无锡市南长人民法院调取的无锡重光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该公司的公章与吴斌在购销合同中使用重光公司的公章不同,实际上的购销合同相对方为吴斌个人。
对于原告举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2004年6月21日原告春勤厂与吴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可以证明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需方提供44只化粪池,每只单价为2350元,合同税前总价为1003400元,并约定“按实际数量结算”。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依照吴斌要求提供了42只化粪池并送至指定地点。证据3虽然可以证明原告曾以华仁集团为客户开出285000元的发票,而且发票中化粪池的数量与实际交货数相符,但是由于发票金额与合同标的不符,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吴斌要求下开具的发票,所以无法证明吴斌与华仁集团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证据4可以证明在工商档案中,无锡重光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在1995年、1997-2001年的期间虽出现两枚不同的印章,但该两枚印章都为“无锡重光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带英文环绕),该两枚印章与涉案合同中所使用的重光公司的印章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1日,被告吴斌以华仁公司名义与原告春勤厂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春勤厂提供化粪池44只,税前单价2350元/只,税前总价款为103400元,并约定按实际数量结算,吴斌作为需方代表签字确认。之后,吴斌在需方栏内添加“重光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并在落款处加盖“无锡重光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无英文环绕)”印章。2004年6月22日-2004年11月6日,原告春勤厂分12次将42只化粪池交付指定工地。截止2006年10月12日原告春勤厂起诉至北塘法院时止,双方尚余44200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无锡重光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26日,为中港合资性质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鹤千,2006年7月14日被核准吊销。其1995年、1997-2001年在工商档案中所出现的印章均为“无锡重光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带英文环绕)”。
本院认为:2004年6月21日的购销合同中,虽然需方填写为“华仁集团、重光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有“无锡重光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无英文环绕)”印章及被告吴斌个人签名,但是吴斌并未提供华仁集团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任何证明文件,无法证明吴斌的身份是华仁集团委托代理人;另外虽然盖章处有重光公司盖章,但是该印章与工商档案中重光公司的印章完全不符,本院无法认可其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亦不能确认吴斌为获得重光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该购销合同实际上的需方应为吴斌个人。鉴于原告春勤厂已经依照被告要求交付了42只化粪池,吴斌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只2350元支付该批化粪池的税前货款98700元。截止2006年10月12日,吴斌尚有44200元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870元税款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法定的义务,春勤厂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要求被告吴斌支付9870元税款的请求也属合理范围;综上,春勤厂要求吴斌支付欠款44200元及税款987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吴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春勤厂货款 44200元、税款987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货款44200元自200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应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3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4073元,由吴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春勤厂预交,被告吴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春勤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唯成
审 判 员 彭国顺
代理审判员 李 骏
二ОО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