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07)锡民三初字第005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江 苏 省 无 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锡民三初字第005号
原告无锡大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镇长安。
法定代表人江晓伟,大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波,江苏无锡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琪,江苏无锡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株式会社熹宇艾特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熹宇艾特代表处),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590号增泽世贸大楼5楼J、K、L室。
首席代表:KIM KEE HYUCK(中文名:金基赫)。
被告株式会社熹宇商社(以下简称熹宇商社),住所地汉城西大门区延喜1洞188-8恩惠大楼3层。
原告大华公司诉被告熹宇艾特代表处、熹宇商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
2007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熹宇艾特代表处、熹宇商社经本院通过邮寄方法送达司法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公司诉称:原告大华公司与被告熹宇艾特代表处为业务单位,双方为加工定作关系。2004年年初,原告应熹宇艾特代表处要求为其加工G34963、G34969、G34979、G74963、G74969、G74979六款出口服装,加工总价款为美元223761.26
元,同年8月12日,双方达成《出货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付款日期为出货后25天;如发生争议,可由承揽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按约将加工完毕的服装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熹宇艾特代表处并没有按定期限付款。2004年9月10日,熹宇艾特代表处承诺于2004年10月底前付清加工款,但熹宇艾特代表处又未按约履行。2005年1月13日,原告与熹宇艾特代表处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但被告熹宇艾特代表处依旧未履行协议内容。截止2006年12月,熹宇艾特代表处尚结欠原告加工款美元28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经调查,熹宇艾特代表处为被告熹宇商社在华代表处,熹宇艾特代表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熹宇艾特代表处、熹宇商社支付加工款美元28500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大华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熹宇艾特代表处、熹宇商社支付加工款人民币223374.45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32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熹宇艾特代表处、熹宇商社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大华公司就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8月12日出货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关系;2、2004年9月10日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曾承诺于2004年10月底之前付款,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
3、2005年1月13日协议,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和分期付款时间;
4、熹宇艾特代表处的工商档案、代表机构登记证、批准证书以及熹宇艾特代表处首席代表金基赫的护照复印件,证明金基赫是熹宇艾特代表处的首席代表。
被告熹宇艾特代表处、熹宇商社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原告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大华公司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证据3可以证明2005年1月13日被告熹宇艾特代表处首席代表金基赫与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晓伟经协商达成协议:熹宇艾特代表处支付大华公司加工款余款美元60000元,将分别于四期支付完毕。证据4可以证明熹宇艾特代表处为熹宇商社在华代表处,首席代表为KIM
KEE
HYUCK,其中文名为金基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载明被告熹宇艾特代表处的驻在有效期为2003年8月15日至2006年8月14日,截止2007年4月18日时未见熹宇艾特代表处办理延期手续,但也未见熹宇艾特代表处办理注销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熹宇艾特代表处依然为熹宇商社设置的在华代表机构。
对于证据1出货补充协议、证据2还款协议,该两份证据内容虽针对涉案加工定作合同,但是证据中既无熹宇艾特代表处印章盖章,也无熹宇艾特代表处首席代表金基赫签名,且原告方无法证明代表熹宇艾特代表处签字的张耳春为熹宇艾特代表处工作人员或被授权人员,故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及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大华公司与被告熹宇商社存在业务往来,由熹宇艾特代表处负责业务联络。2005年1月13日,因加工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熹宇艾特代表处首席代表金基赫与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晓伟经协商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熹宇艾特代表处支付大华公司加工款余款美元60000元,将分别于2005年1月13日付美元25000元,2005年7月10日付美元10000元,2006年1月10日付美元10000元,2006年7月10日付美元15000元。截止原告大华公司2006年12月31日起诉时止,熹宇艾特代表处仍未依约履行该协议。
另查明,熹宇商社于2000年8月15日,经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代表机构名称为韩国株式会社熹宇商社上海代表处,现名称为熹宇艾特代表处,批准证书号NO.沪1400000210,首席代表姓名为KIM
KEE
HYUCK,其经营范围为“从事有关纺织品、服装进出口贸易的业务联络”。2001年7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予以该代表机构登记并颁发外国(地区)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注册号:企外沪驻字第07865号(市局),驻在有效期至2006年8月14日,至今未办理延期手续或注销手续。
另查明,熹宇艾特代表处登记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
1590号增泽世贸大楼5楼A室,本院分别于2007年2月15日、2月26日两次邮寄司法文书的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221号泛太大厦2楼205室,收件人为“韩国株式会社熹宇艾特上海代表处”。该两封法院信函由“职工焦平、身份证号342323197312015075”、“职工赵在旭、身份证号222402198203081415”签收确认。
再查明,熹宇艾特代表处首席代表KIM KEE HYUCK,中文名为金基赫,国籍韩国,护照号SH0000221。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准据法的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最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鉴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过准据法,而本案原告营业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我国境内,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
原告大华公司与被告熹宇商社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是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熹宇艾特代表处作为熹宇商社的在华代表机构,其可以代表熹宇商社与原告大华公司就加工款结算事项达成协议。2005年1月13日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熹宇商社同样具有约束力。熹宇艾特代表处为熹宇商社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熹宇商社承担。根据协议,熹宇商社应当分四期支付60000美元,而被告熹宇商社超过约定的期限仍未付清全部加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熹宇商社应当给付尚欠的加工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对于大华公司针对熹宇艾特代表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而对于大华公司要求熹宇商社支付加工款人民币223374.45元以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熹宇商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华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23374.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321.80元;
二、驳回大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56元,其他诉讼费3431元,合计9287元,由熹宇商社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大华公司预交,被告熹宇商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大华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熹宇商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熹宇艾特代表处、大华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陆 超
代理审判员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李 骏
二ОО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佳丹